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536,2024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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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莊智淵

被 告 徐民珠

訴訟代理人 羅元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80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第1頁第25行、第3頁第9行、第4頁第31行關於「18,00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8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000元)」;

第4頁第30行及第31行、第5頁第13行關於「5,680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02,880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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