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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廖則傑即米羅髮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646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17日起至民國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65%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與原告簽定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7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約定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4.145%計算(目前為年利率5.365%)。
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
並約定被告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務視為到期。
被告借款後未依約定償付本息,依約前開借款已屆清償期,且履經催討未果,目前尚欠本金248,6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及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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