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21元,及自民國
- 二、被告乙○○應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甲○○負擔,如原告對被告甲○○之財
-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甲○○前以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2萬元之汽
- (二)詎被告甲○○自111年2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原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乙○○答辯
-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甲○○應負返還借款責任
- (二)被告乙○○應於原告對被告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返還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並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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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被 告 曾啟翔
葉子姍
訴訟代理人 葉佳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421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二、被告乙○○應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294,421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三、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甲○○負擔,如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前以被告乙○○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2萬元之汽車貸款,約定利息以年息9%計算,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至114年5月12日,且自貸放後按月繳納利息,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下稱系爭借款)。
(二)詎被告甲○○自111年2月21日起即未再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294,42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保證人,應於原告對被告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擔上開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乙○○答辯原告應先對被告甲○○請求,再向被告乙○○請求返還。
被告乙○○有同意原告就作為擔保品之車輛取償,原告未依約取回車輛,導致車輛價值減損,被告乙○○並因而受有稅金及罰款之損害。
原告未調查被告甲○○之信用即貸款予被告甲○○應有過失。
被告乙○○已與被告甲○○離婚,無法督促被告甲○○還款,且被告乙○○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應負返還借款責任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⒉原告主張被告甲○○應付返還系爭借款責任,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9、11、15至19頁)。
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294,421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有理由。
(二)被告乙○○應於原告對被告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返還借款責任⒈按民法第739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同法第745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⒉查被告乙○○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有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參(見北簡卷第9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乙○○於原告對被告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任,應屬有據。
⒊被告乙○○雖抗辯原告未就擔保之車輛取償等語。
然就擔保品取償係債權人之權利,而非義務,縱使原告未就擔保車輛取償,亦與被告乙○○應負擔返還借款責任無涉,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乙○○另辯稱原告未調查被告甲○○之信用等語。
然是否同意借款予被告甲○○,係原告自身判斷,與被告乙○○應負保證責任一事,並無關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被告乙○○另辯稱其無法督促被告甲○○還款等語,然被告乙○○於擔任保證人前,本應自行評估被告甲○○之還款能力,其嗣後再爭執無法督促被告甲○○還款,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294,421元,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並請求被告乙○○於原告對被告甲○○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原告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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