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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86號
原 告 姜洧云
訴訟代理人 陳聖仁
被 告 江曜宇
訴訟代理人 呂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5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2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晉元路往崁頂路方向內側車道(下均逕稱路名)行駛,於同日18時4分許,沿上開內側車道駛近晉元路與華祥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其行向內側車道前方本案交岔路口中,有他車正擬左轉,致被告無法再沿內側車道繼續直行晉元路往崁頂路方向,被告遂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先由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繼續直行。
惟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加減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欲通過系爭交岔路口。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交岔路口,正左轉往華祥三街方向行駛時,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而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560元、就醫費用546元、看護費25,075元、車輛維修費20,95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7,150、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73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轉彎車輛,被告為直行車輛,原告應自負七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並賠償231,73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1.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2.查系爭事故發生過程,經本院勘驗卷內行車紀錄影像檔,勘驗結果如下:被告車輛於110 年10月13日17時59分(下同)05秒時行駛於內側車道,於07秒時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外側車道,07至08秒行駛於外側車道,於07至08秒時原告機車從對向車道未至路口前即左轉,並短暫逆向行駛,並於08秒時發生碰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前雖有違規跨越雙白線,然系爭事故係於被告以跨越完雙白線後,行駛於外側車道時始發生,其與被告跨越雙白線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惟被告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應可看到被告已有左轉之行為,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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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2.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被告為直行車,原告為轉彎車,且原告未至路口即逕行左轉,致原告短暫逆向行駛,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及遵行車道方向行駛,足見原告亦具過失甚明,本院審酌被告為直行且遵行車道方向行駛之車輛,本應享有路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成過失責任,原告為轉彎及逆向車輛,則應負擔7成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18,560元、就醫交通費546元:此部分請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25,075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因而支出25,075元之看護費云云,惟依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並無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表示(見本院卷第26頁),難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復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應予駁回。
3.不能工作之損失67,150元:原告主張其每日工資為850元,因系爭傷害而有79日無法工作,而受有67,150元之工作損失云云。
依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並無原告有需休養及不能工作之表示,難認原告有79日不能工作之情形,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及隔日均有前往醫院就醫,此有上開診斷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應認原告於110年10月13、14日確實有因系爭傷害就醫而不能工作之情形,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個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4,5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原告薪資匯款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2頁),原告每日薪資應為819元(計算式:24,557÷30=819,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2日之薪資損失應為1,638元,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
4.系爭機車維修費20,950元: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20,950元,且均為零件,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復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93年2月,有車籍查詢結果可證(見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3日,已使用逾3年,零件扣除折舊後應為2,095元(計算式:20,950÷10=2,095),從而原告請求於2,0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
6.上開金額共計82,839元(計算式:18,560+546+1,638+2,095+60,000=82,839)。
又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7成過失責任,是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24,852元(計算式:82,839×30%=24,85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9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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