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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潘嬌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昆鋒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書狀陳報薪資證明(如任職工作單位開立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或勞保薪資證明證明)。
二、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單據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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