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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08號
原 告 謝方甯
被 告 廖蓉婷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玟慶自民國103年1月21日起為配偶,並於109年6月19日離婚,被告明知訴外人劉玟慶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有超越一般朋友社交之行為,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於109年3月間與劉玟慶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劉玟慶間並未有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行為,亦不知悉訴外人劉玟慶為有配偶之人,被告無侵害之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與訴外人劉玟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103年1月21日起至109年6月19日止配偶關係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堪信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間即已知悉訴外人劉玟慶為有配偶之人,並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證。
經查,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內容略以:「CherryHsieh(即原告):你們在一起多久?婷(即被告):發生在你們離婚之後」、「婷:說你們之間本身問題而離婚」、「婷:他跟我說你們離婚了!」、「婷:去年那時候說離婚了」、「婷:因為他說你們離婚了...他沒要求看我的身分證,所以我也沒有看他的」等語,此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20頁)。
(三)依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均表示劉玟慶均向其稱已經離婚等語,是本院無從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被告已於109年3月間知悉劉玟慶為有配偶之人。
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LINE對話截圖,然上開截圖均未顯示對話之日期,是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109年3月間已知悉劉玟慶為有配偶之人,並尚有與劉玟慶有為超過一般社交往來之行為。
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原告於本院開庭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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