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612,2023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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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德龍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劉若妤、被告李學真間請求返還投 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2份供本院寄予被上訴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胡德龍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81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載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亦屬得補正事項,併依法命其補陳上訴理由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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