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劉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
- 二、被告李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155元,及自民國111年
- 三、被告李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李翰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
-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劉家宏:沒意見,但伊現在沒錢。
- (二)被告李嘉豪:沒意見。
- (三)被告李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依刑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
- (三)被告李翰雖抗辯其僅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詐欺
-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告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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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楊宗儒
被 告 劉家宏
李嘉豪
李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詐欺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嘉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155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翰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李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基於即使幫助他人實行洗錢、詐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LINE暱稱周慧妍,對原告佯稱可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劉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嘉豪應給付原告733,15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翰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家宏:沒意見,但伊現在沒錢。
(二)被告李嘉豪:沒意見。
(三)被告李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示:依刑事判決結果,伊所涉為詐欺集團獲利以外之行為,並未參與詐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行為斷開。
伊亦為被害人,並未藉此獲利,且已遭刑事處罰,原告強行將責任歸屬伊,有失公允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7號、111年度審簡字第112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且為被告劉家宏、李嘉豪所不爭執。
而被告李翰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答辯內容亦不否認有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告並匯款300,000元至該帳戶等節,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李翰雖抗辯其僅提供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亦未獲利,應與詐欺集團詐欺行為斷開云云。
惟被告李翰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提供申辦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協助詐騙贓款匯入,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
至被告李翰有無因此獲利,並非侵權行為之要件,在所不問。
故原告請求被告劉家宏、李嘉豪、李翰分別賠償其所受30,000元、733,155元、300,000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1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劉家宏、李嘉豪,由其親屬代收,於111年6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李翰(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是被告劉家宏、李嘉豪分別應自111年6月28日起;
被告李翰應自111年7月10日起負擔遲延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編號 被告 被告交付之帳戶及交付時間 原告匯款時間 原告匯款金額 1 劉家宏 110年8月間某日交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9日 17:04 30,000元 2 李嘉豪 110年6、7月間某日交付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1日 18:36 100,000元 110年7月12日 15:37 66,666元 110年7月13日 14:58 566,489元 3 李翰 110年7月6日前某日交付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16日 13:08 3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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