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634,20230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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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34號
原 告 吳美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李義楠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佳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簽發支票作擔保,故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以下合稱系爭支票),因被告有陸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原告恐有不能強制執行甚難執行之虞,已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484號裁定准許,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自民國108年起即有長期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交付各筆借款予被告後,再由被告開立支票作為清償借款債務之擔保,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5,000,000元、5,200,000元,為但被告查帳戶紀錄,並無任何一筆由原告入帳金額,故無從確認原告是否已實際交付,原告應就其實際交付一事負舉證責任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惟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實際交付10,200,000元等語,惟參原告曾於109年3月9日匯款10,360,000元予被告,此有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且此金額已大於系爭支票之總金額,足認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又被告就其所辯未提出證據,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應予准許。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自112年1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00,000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1年9月24日 5,000,000元 PB0000000 2 111年10月5日 5,200,000元 P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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