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665,202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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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張智皓
被 告 許傳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具體內容,復未記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亦未繳納裁判費,不符前揭規定起訴之程式。

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訴之聲明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應繳之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原告僅於同年11月1日補正訴之聲明,而迄未依訴之聲明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應繳之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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