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667,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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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67號
原 告 徐建誠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關於本院一一○年度促字第一一五一五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3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51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嗣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撤回訴之聲明第1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核其所為,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

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

本件被告以原告應給付被告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0,151元及專案補貼款5,262元,合計15,413元(下稱系爭費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應向被告給付15,413元,及自10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10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業據本院核閱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515號卷屬實,故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

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積欠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權人)系爭費用,嗣原債權人將系爭費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以此聲請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然該系爭費用之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爰請求確認系爭費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0年5月26日已寄發催告函通知原告繳納系爭費用,原告於同年6月5日收受,系爭費用之消滅時效自原告收受催告函時起已中斷,而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方提出時效抗辯,惟尚未離於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5年之消滅時效。

又系爭費用中之專案補貼款部分,性質上屬於違約金,依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15年時效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

次按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關於電信費部分: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

「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

電信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有規定。

而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立法意旨即謂本條所臚列之請求權均有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

另該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

衡以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採同旨)。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所積欠之電信費10,151元,核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

(三)關於專案補貼款部分: 查系爭欠款中有關專案補貼款部分,乃原告申辦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亞太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

而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

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貼款」,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商品」之代價,此自與約定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故專案補貼款既非約金性質,則無被告所辯最高法院107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之情形。

是本件專案補貼款5,262元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四)經查,本件原債權人最後通知原告繳費之日為101年6月間,有被告提出之繳款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515號卷),而被告係於109年11月3日受讓原債權人之債權,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促字第11515號卷),被告雖辯稱其110年5月26日已寄發催告函通知原告繳納電信費而中斷時效,惟斯時電信費及補償款早已逾2年消滅時效,被告上開催告函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自無被告所辯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中斷時效規定之適用,被告復未主張於時效完成前有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就系爭費用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至系爭費用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為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尚不得據以主張債權人之債權歸於消滅。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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