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德雲,於審理中變更為顏志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12日,與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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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678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宇
被 告 曾賢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0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林德雲,於審理中變更為顏志堅,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8月12日,與訴外人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華公司)融資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購買股票,約定融資利率為8.5%,並簽發票面金額21萬元之本票1紙擔保上開借款債務。
嗣被告並未全數清償融資款項,尚積欠12萬1811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而環華公司於108年11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其從屬權利、利益一併轉讓予原告,原告業已接受並繼受該債權之權利及利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明書、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本票影本、催收金額分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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