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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李家瑞
被 告 吳宇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原簡附民字第1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宇修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簡卷第37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李家瑞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4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噯友小宛KTV(後更名為春雨小吃店),因開啟廁所門鎖發生爭執,被告竟率然攻擊原告頭部,致使原告受有頭部鈍傷,頭部撕裂傷(3公分),左側眼周圍撕裂傷(4公分),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之傷害。
為此請求急診費用新臺幣(下同)1700元、假牙費用4萬3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萬2837元及精神慰撫金7萬2463元,共計15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本件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145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壢原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在案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急診費用1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壢簡卷第28頁至第29頁);
另請求假牙費用部分,原告分提出群盛牙科診所收據、維多麗牙醫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及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壢簡卷第27頁、第42頁至第43頁)。
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前開金額範圍內當足採取。
是原告請求急診費用1700元與假牙費用4萬3000元,均應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係任職於慶賓小客車租賃公司,而原告主張其於事後請假15日在家休養,而109年9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6萬5674元,並提出存摺明細為據(見本院壢簡卷第30頁至第31頁)。
本院參酌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認原告確有休養必要,而衡酌傷勢及治療之時程,原告主張之休養天數亦屬合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萬2837元,應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壢簡卷第40頁反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精神慰撫金7萬2463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計算式:1700+43000+32837+72463=150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月4日(見本院壢原簡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本件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就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範圍,免納裁判費。
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在訴訟過程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於判決主文中無庸為任何訴訟費用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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