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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
原 告 游兆鴻
被 告 吳毓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之程式。
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但未於起訴狀內記載其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如借款、損害賠償、履行契約等情節)及請求依據,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標的。
且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而亦未據繳納。
依前述說明,本件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然仍屬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補繳裁判費。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21日補充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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