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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張承宇
法定代理人 張建軒
陳白雪
原 告 張家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敬哲律師
複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被 告 蕭建成
訴訟代理人 張孝舟
被 告 恭成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葉
訴訟代理人 楊崴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承宇新臺幣215,000元,及被告蕭建成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
被告恭成生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榮新臺幣150,000元,及被告蕭建成自民國111年9月2日起;
被告恭成生技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蕭建成於民國109年6月2日18時40分許,因執行業務駕駛被告恭成生技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鎮區○道0號南向63.8公里處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路况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路況,自後追撞前方原告張家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及原告張家榮所搭載乘客原告張承宇受有外傷性牙齒損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承宇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榮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張承宇除診斷證明外,其餘皆未提供,難謂該費用支出具必要性;
系爭車輛市價殘值約為13-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蕭建成為被告恭成生技有限公司之員工,其因執行職務駕駛被告車輛過程中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並因該侵權行業經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77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原告張承宇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該案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至9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6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㈠原告張承宇部分:⒈醫療費部分:原告張承宇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支出240,000元之牙醫治療費用等語,有樂琪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
經查,樂琪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因109年車禍外傷造成右上正中門齒位移,需接受牙齒矯正治療,採用傳統矯正費用15萬至18萬元,如採用新式隱形矯正費用為20至25萬元;
因撞擊當時牙根發育未成熟,將來可能需顯微根管治療費用2萬元加上單顆牙冠膺復2萬元,共4萬元。」
等內容,核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6月9日診斷證名書所載「病患於109年6月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斷為左上正中門齒震盪」之傷勢部位相符,足徵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
惟費用部分,原告張承宇未證明有何必須採用新式隱形矯正以達治療目的之必要,準此,原告張承宇請求之醫療費以190,000元為限【計算式:150,000元+40,000元=190,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張承宇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張承宇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張承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蕭建成侵權情節及原告張承宇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張承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
㈡原告張家榮部分:⒈車輛維修費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為1,183,802元(零件772,679元、工資354,751元、稅金56,372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又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1年8月,有車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惟原告未提出實際維修之發票及收據,又該車事故時已出廠17年,併綜合考量廠牌、型號,市場價值應以15萬元為合理,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張家榮之車輛損失以15萬元為必要。
⒉交易性貶值部分:原告張家榮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致價值減損約211,609元等語,並聲請本院送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惟被告當庭陳稱捨棄鑑定等語,復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張家榮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㈢從而,原告張承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5,000元【計算式:190,000元+25,000元=215,000元】;
原告張家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5萬元。
肆、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日送達於被告蕭建成;
於111年8月30日送達於被告恭成生技有限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2 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蕭建成應自111年9月2日起;
被告恭成生技有限公司應自111年8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承宇215,000元;
連帶給付原告張家榮15萬元,暨被告蕭建成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日起,被告恭成生技有限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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