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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金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敏麒
被 告 江金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16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5計算之利息;
與自民國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金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江金城、吳敏麒(以下合稱被告,若單指一人則僅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金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6日,以江金城、吳敏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7日至114年7月7日,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原告得將一切債務視為到期,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3計息付遲延利息即百分之5.5,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金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自111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46萬5160元未清償,而江金城、吳敏麒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須負連帶責任等語。
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至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之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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