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913,2023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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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13號
原 告 林采媛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張辰安
張瑋祥

葉雪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5,384元,及被告乙○○、丁○○自民國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民國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6萬5,3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滿18歲為成年;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國111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第1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於起訴時尚未成年(出生年月日詳個人資料卷),嗣於112年6月21日滿18歲,依上開規定,被告乙○○於訴訟繫屬中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卷㈠第428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萬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卷㈠第4頁),迭經變更後,最終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8萬296元,其中237萬6,006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9萬1,054元部分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萬3,236元部分自準備三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卷㈡第2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1年1月13日上午8時41分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關爺東路與關爺東路5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遭被告乙○○(為17歲之未成年人)無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0,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還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騎到對向車道逆向超車,且未注意車前情況,因而撞擊伊騎乘之系爭車輛,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致伊受有如下之損害:醫院門診相關費用25萬8,791元、醫療相關用品費用11萬1,245元、交通費用1萬5,414元、看護費用44萬6,700元、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24萬1,946元、機車修繕費用為6,2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總計278萬296元,又被告乙○○行為時為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之父母即被告丙○○、丁○○應與被告乙○○對伊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搭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賠償278萬296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診斷證明書呈現之原告傷勢及手術,其中原告之「左側肩部鈣化性肌腱炎」傷勢,及原告之「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無關,應予剔除。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萬8,791元,均不爭執。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耗材花費11萬1,245元部分,伊僅就其中之6萬5,983元不爭執,其餘4萬5,262元非醫囑所生之花費,亦非補充鈣片之營養品之支出,應予剔除。

㈣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看護費44萬6,700元之部分,就原告是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為計算基礎,伊不爭執。

惟就原告第一次手術及醫囑的部分,原告受專人照護的時間應係自111年1月13日住院治療之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共計105日,如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合計為23萬1,000元。

就原告第二次手術及醫囑的部分,原告已提出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7日11:00之看護費用單據1萬7,700元,至於自112年3月7日11:00以後(該日以半日計算)至112年4月3日止,共計27.5日之看護費,如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合計為6萬500元(計算式:27.5日×2,200元/日=6萬500元)。

總計原告自112年3月2日住院治療之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之看護費為7萬8,200元(計算式:1萬7,700元+6萬500元=7萬8,200元)。

綜上伊僅就其中之30萬9,200元(計算式:23萬1,000元+7萬8,200元=30萬9,200元)不爭執,其餘應予剔除。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醫療期間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5,414元之部分,為簡化爭點,伊不再爭執。

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機車修繕費用6,200元之部分,為簡化爭點,被告僅就其中之5,092元之部分不爭執。

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24萬1,946元部分,伊僅就其中之不能工作損失15萬4,950元認為有理由,其餘應剔除。

原告所主張之194萬1,946元,實際上是原告經營美髮店事業的利潤,而非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既然是擔任美髮店的事業主,其身分不是勞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自然仍得以僱用勞工提供勞務來彌補其不能工作的勞力缺口。

故而,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參考原告不能工作當時另行僱用勞工經營美髮店業務時支付之工資,或直接參考當時勞工基本工資標準。

再以,原告雖主張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2年7月29日都不能工作,並以聯新國際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提及「骨折約需一年始達100%復原,一年內持續復健」為據,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預估系爭車禍傷勢之復原狀況,並未註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宜休養」,或「專人照護」,或「不能工作」等語,自不得擴張解釋為原告在復原達到100%之前喪失工作能力。

故而,依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須專人照護3個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須休養3個月,……」等語,可核算出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致不能工作的收入損失各為7萬5,750元(即111年3個月基本工資)、7萬9,200元(即112年的3個月基本工資),合計為15萬4,950元。

至原告主張其大女兒精神障礙,車禍後僅能有存款支付生活開銷,但其大女兒的精神障礙與本件車禍沒有關聯性,因為沒有車禍的話,他大女兒精神障礙的花費還是會存在。

原告自己的生活花費也是如此。

所以我們認為不符合增加生活上的需要之要件。

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請求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伊僅就其中之7萬元認為有理由。

且兩造的肇事責任比例應為原告負其中40%之肇事責任,伊負其中60%肇事責任。

㈨被告乙○○系爭事故時雖尚未成年,且被告丙○○、丁○○身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乙○○有監督義務,然系爭事故當時被告乙○○已經滿17歲,已經接近成年年齡,父母本應容許其適度的自主準備銜接成年後的生活,且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在111年1月13日8時41分,當時是上班、上學通勤時間內交通流量大,被告丙○○、丁○○當時亦在趕赴職場上班途中,被告丙○○、丁○○對被告乙○○的監督強度,自不能等同與國小、國中年紀之未成年人上、下班一律親自接送的方法方式照顧被告乙○○以避免被告乙○○騎乘機車上學進而避免系爭車禍的發生。

更何況,系爭事故為過失侵權行為,且為雙方均有過失之車禍,並非故意侵權行為(身體法益、自由法益或財產法益犯罪)得由誡命的方式約束防制,故應認被告丙○○、丁○○對被告乙○○的監督已符合民法第187條第2項之監督並未鬆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要件,不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13日上午8時41分騎乘車號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關爺東路與關爺東路5巷交岔路口,遭被告乙○○(為17歲之未成年人)無照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0,即系爭機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騎到對向車道逆向超車,且未注意車前情況,因而撞擊其騎乘之系爭車輛,致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股骨頸基部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為憑(卷㈠第103至11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㈠被告乙○○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規定。

⒉查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依前開規定,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亦不得超車,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騎到對向車道逆向超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經本院認定之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25萬8,791元、交通費用1萬5,414元、修繕費用6,200元部分: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萬8,791元、交通費用1萬5,414元、修繕費用5,092元(原告係請求修繕費6,200元,當庭表示同意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為5,092元)等情,業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寄行計程車車資收據、機車維修明細單、行程電子明細等為佐(卷㈠第73頁、第173至215頁、第359至363頁、第368至371頁、第389至393頁、第399至4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有據。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醫療費用25萬8,791元、交通費用1萬5,414元、修繕費用5,092元,為有理由,修繕費用部分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⒉醫療耗材花費11萬1,245元部分:原告主張醫療耗材花費11萬1,245元等情,固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等為據,惟被告抗辯:❶2022/1/20於杏一藥局(聯新院外店)花費的3,256元(卷㈠第193頁反面),其中交易明細編號6(無糖葡勝納SR原味精選)352元是購買針對糖尿病患設計的營養補給品;

編號11(明倍適精巧杯水果歐蕾)236元是購買一般營養均衡配方;

編號8(亞培安素沛力優蛋白配方)154元是購買幫助肌肉生長而設計的營養補給品;

編號12(明倍適精巧杯優格口味)236元是購買一般營養均衡配方;

編號9(明倍適精巧杯玉米濃湯)236元是購買一般營養均衡配方;

編號10(明倍適精巧杯草莓)236元是購買一般營養均衡配方;

編號7(亞培原味安素菁選)146元是購買幫助肌肉生長而設計的營養補給品,均非屬原證4醫囑所稱之購買補充鈣片之營養品之支出,應予剔除。

另編號2(助行器)1,260元,則是原告重複購買,因原告曾先於2022/1/17於杏一藥局(聯新院外店)以相同價格購買(卷㈠第192頁),該物品本來就可以長期使用,客觀上並無重複購買之需求。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為何要短期內一再重複花費購買,顯非必要支出,亦應剔除。

以上合計共應剔除2,856元(計算式:352元+236元+154元+236元+236元+236元+146元+1,260元=2,856元);

❷2022/4/1於丁丁藥局(環南店)購買24罐「亞培葡勝納原味不甜200ml」的花費2,376元(卷㈠第195頁),是購買針對糖尿病患設計的營養補給品,非屬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稱之購買補充鈣片之營養品之支出,應全數剔除;

❸2022/5/1大樹藥局(東興藥局)購買90罐「葡勝納SR原味200ml」的花費7,200元(卷㈠第197頁),已逾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稱之休養期間(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且是購買針對糖尿病患設計的營養補給品,非屬購買補充鈣片之營養品之支出,應全數剔除;

❹2022/8/15大樹藥局(東興藥局)購買30罐「葡勝納SR原味200ml」的花費2,400元(卷㈠第199頁反面),已逾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稱之休養期間(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且是購買針對糖尿病患設計的營養補給品,非屬購買補充鈣片之營養品之支出,應全數剔除;

❺2022/9/23大樹藥局(東興藥局)購買30罐「葡勝納SR原味200ml」的花費2,400元(卷㈠第200頁),已逾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稱之休養期間(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且是購買針對糖尿病患設計的營養補給品,非屬購買補充鈣片之營養品之支出,應全數剔除;

❻2022/11/22大樹藥局(東興藥局)購買30罐「葡勝納SR原味200ml」的花費2,400元(卷㈠第200頁反面),已逾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稱之休養期間(111年1月18日起至111年4月17日止),且是購買針對糖尿病患設計的營養補給品,非屬購買補充鈣片之營養品之支出,應全數剔除;

❼2023/2/24於大樹藥局(東興藥局)購買助行器花費的950元(卷㈠第395頁),因已於2022/1/17於杏一藥局(聯新院外店)花費1,260元購買(卷㈠第192頁),應認此部份為非必要之支出,應全數剔除;

❽2023/3/24於大樹藥局(東興藥局)購買「消費高手-好關鍵EX膠囊」3盒及「3M剖腹產免縫膠帶組」花費的5,390元(卷㈠第366頁),因非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生之額外花費,應全數剔除;

❾2023/3/25於大樹藥局(東興藥局)購買「消費高手-好關鍵EX膠囊」2盒及「亞培飲品-安素高鈣」68罐花費的9,140元(卷㈠第367頁),因非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稱之額外花費,應全數剔除;

❿2023/4/28於大樹藥局(東興藥局)購買「亞培飲品-安素高鈣」72罐花費的5,250元(卷㈠第421頁),因非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稱之額外花費,應全數剔除;

⓫2023/5/8於大樹藥局(東興藥局)購買「消費高手-好關鍵EX膠囊」2盒及維生素D3軟膠囊花費的4,900元(卷㈠第421頁),因非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稱之額外花費,應全數剔除,綜上,應剔除之金額為4萬5,262元(計算式:2,856元+2,376元+7,200元+2,400元+2,400元+2,400元+950元+5,390元+9,140元+5,250元+4,900元=4萬5,262元)等情,本院審酌被告抗辯上開❶至⓫項支出,為重複性支出、或為糖尿病患設計的營養補給品、或非臺大醫院及聯新國際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稱必要花費等情,尚屬有據,應予扣除。

又上開扣除部分,原經原告於112年9月11日開庭時同意扣除(卷㈡第5頁反面),嗣又以證人甲○○證詞及提出「明倍適」營養標示(卷㈠第405頁)、「亞培安素」營養標示(卷㈠第406頁)、「亞培葡勝納」營養標示(卷㈠第407頁)「亞培倍力素」營養標示(卷㈠第408頁),前開營養品均有鈣質成分,認為均為醫療必要費用云云,惟證人甲○○為原告之媳婦,且非專業醫療人員,佐以其提出之營養品標示中雖有鈣質成分,惟所佔比例甚低,顯非本件醫療之必要支出,從而被告抗辯醫療耗材花費應扣除4萬5,262元等情,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醫療耗材花費6萬5,983元(計算式:11萬1,245元-4萬5,262元=6萬5,98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⒊看護費44萬6,700元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兩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看護費44萬6,700元之依據為,❶聯新國際醫院於111年1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宜休養3個月,須專人照顧3個月,加計原告於車禍發生後至111年1月27日此段期間(半個月),應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則原告因此需要看護之期間應為3個半月即105天;

❷原告於112年3月初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進行二次手術及住院期間(自112年3月2日至3月7日)聘請看護花費1萬7,700元,手術後亦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90天,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被告應支付看護費44萬6,700元【計算式:1萬7,700元+2,200 元X195天(105天+95天)=44萬6,7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月27日、112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看護服務證明等為憑(卷㈠第21頁、第216頁、第373頁)。

惟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月13日09:09入急診就醫治療,於111年1月13日15:27住院治療,當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5日,111年1月27日門診追蹤治療,須使用助行器,宜休養3個月,須專人照顧3個月。

……」等語(卷㈠第21頁),是原告受專人照護的時間應係自111年1月13日住院治療之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共計105日,並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合計為23萬1,000元(計算式:105日×每日2,200元=23萬1,000元)。

再者,原告於臺大醫院第二次手術及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3月2日至本院住院,112年3月3日接受:1.右股骨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2.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

等語(卷㈠第444頁),是原告是於112年3月3日接受手術,從而原告受專人照護的時間應係自112年3月2日住院治療之日起至112年4月3日止,又原告已提出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7日11:00之看護費用單據1萬7,700元(卷㈠第373頁),至於自112年3月7日11:00以後(該日以半日計算)至112年4月3日止,共計27.5日之看護費,並以兩造均不爭執之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合計為6萬500元(計算式:27.5日×每日2,200元=6萬500元)。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看護費用30萬9,200元(計算式:23萬1,000元+1萬7,700元+6萬500元=30萬9,200元),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至被告引臺大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3月2日至本院住院,112年3月3日接受:1.右股骨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2.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

等語(卷㈠第422頁),認「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與系爭傷害之部位迥異,僅就其中一半的花費不爭執等情,惟臺大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2.左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等情,顯係該醫院誤植,此有臺大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2.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等情可佐(卷㈠第444頁),附此敘明。

⒋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124萬1,946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原有工作養活自己及大女兒(單身未婚),其大女兒有精神障礙,因為本件車禍導致其有一年半沒有工作,沒有工作收入,只能用存款來支付其及大女兒的生活費,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給付70萬8,210元(計算式:3萬9,345元X18=70萬8,210元),與其之前提出之實際工作損失為同一性質之主張,兩部分主張請求上限加總合計為124萬1,946元等情,惟查: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等判決意旨)。

是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本就有支付自己及大女兒的生活費之需要,非系爭事故始有支付上開生活費之需要,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相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及大女兒的生活費即70萬8,210元,自屬無據。

⑵原告主張其經營美髮店,需站著為客人服務,受有系爭傷害後,因無法久站,不能繼續經營,就大門深鎖,依其每日手寫營業額之記錄,108年總收入為117萬2,398元、109年總收入為105萬39元、110年總收入為88萬2,428元,平均每年收入為103萬4,955元,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準,美髮店之毛利率為80%,每年毛利數額為82萬7,964元,依聯新國際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須要1年復健才能回復原本情況,則其無法營業之期間為1年6月個月,其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營業之損害為124萬1,946元等情,惟被告抗辯原告經營美髮店事業的利潤,而非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既然是擔任美髮店的事業主,其身分不是勞工,原告於系爭車禍後自然仍得以僱用勞工提供勞務來彌補其不能工作的勞力缺口,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參考原告不能工作當時另行僱用勞工經營美髮店業務時支付之工資,或直接參考當時勞工基本工資標準,再以,聯新國際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提及「骨折約需一年始達100%復原,一年內持續復健」為據,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僅預估系爭車禍傷勢之復原狀況,並未註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宜休養」,或「專人照護」,或「不能工作」等語,自不得擴張解釋為原告在復原達到100%之前喪失工作能力,故而,依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3個月,須專人照護3個月,……」、臺大醫院112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須休養3個月,……」等語,可核算出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致不能工作的日數應為6個月等情。

查:①觀諸原告提供之手寫每日營業狀況表,係記載從107年年底至111年年初,載有日期、客戶簡稱、服務方式及金額,期間均無間斷等情(卷㈠第23至69頁反面),堪認上開手寫營業狀況表非為系爭事故而記錄,且佐以記載期間均未間斷,並詳記客戶簡稱、服務方式及金額等情,上開手寫營業狀況表應堪屬實,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再者,原告經營美髮店之108年總收入為117萬2,398元、109年總收入為105萬39元、110年總收入為88萬2,428元等情,此有上開手寫營業狀況表可佐,應堪屬實。

惟觀諸原告經營美髮店之收入狀況每年逐年遞減,除疫情影響外,最主要因原告所經營為家庭式美髮店(卷㈠第23頁及反面),本難與市場上專營之美髮店比擬,加上市場上日新月異新增之美髮店如百元理髮店蓬勃發展所致,是計算原告無法營業收入損失應以其最近年度即110年度總收入為88萬2,428元為依據,方屬適當。

是被告抗辯原告係擔任美髮店的事業主,其身分不是勞工,應參考原告不能工作當時另行僱用勞工經營美髮店業務時支付之工資,或直接參考當時勞工基本工資標準等情,實因原告所經營為家庭式美髮店,且其亦主張於系爭事故後無法從事美髮而未在經營,本身亦為營業者及勞工身分,佐以為家庭式美髮店,則無開立發票或收據而有營業申報記錄,若以勞工基本工資標準換算,難與實際工作狀況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③原告援引聯新國際醫院111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為計算不能營業收入損失日數之依據,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骨折約需一年始達100%復原,一年內持續復健」等情(卷㈠第71頁),係指骨折約需1年始達100%復原,係指系爭傷害之復原狀況,復未註明原告於該段期間「宜休養」,或「專人照護」,或「不能工作」等情,自不得擴張解釋為原告在復原達到100%之前無法工作。

又觀諸聯新國際醫院111年1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1月13日09:09入急診就醫治療,於111年1月13日15:27住院治療,當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17日出院,共住院5日,111年1月27日門診追蹤治療,須使用助行器,宜休養3個月……」等語(卷㈠第21頁),是原告無法工作而休養的時間應係自111年1月13日住院治療之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共計105日,另臺大醫院112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因上述原因,於112年3月2日至本院住院,112年3月3日接受:1.右股骨骨內固定物移除手術2.右側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術後宜專人照顧1個月,宜休養3個月,……,112年3月7日出院。」

等語(卷㈠第444頁),是原告於112年3月2日住院,於112年3月3日接受手術,術後宜休養3個月,從而原告無法工作而休養的時間應為112年3月2日至112年6月3日止,共計94日。

④又原告自營美髮店,其個人所投入之勞動成本,即屬小規模營業人於計算淨利時需扣除之人事費用,是原告既為小規模營業人之經營者,倘僅以淨利計算其每月收入金額,則其每月因勞動原可領取且應列為人事費用之薪資,即漏未認列為原告之每月收入,自非公平可採。

惟原告以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下稱系爭標準)所載毛利率80%,計算其每月不能營業之損失,顯又未將成本及費用如美髮用品成本、水電費用等情予以扣除,是參酌系爭標準關於美髮店之費用率為56%,其中人事費用應以3分之2計算,則計算不能經營事業之損失應再扣除19%(計算式:56%/3=19%,四捨五入)之費用支出,方能反應原告之不能經營事業之損失。

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共計199日(計算式:105日+94日=199日)無法營業之工作損失,應為29萬3,474元【計算式:88萬2,428元×(80%-19%)÷365×199日=29萬3,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原告自陳國小畢業(卷㈡第7頁),於系爭事故前從事及經營理髮店,被告乙○○自陳就讀高中2年級(卷㈠第164頁),及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110年所得收入為5,821元,財產總額為4萬2,060元;

被告乙○○110年所得收入為5萬9,667元,無財產)、原告及被告乙○○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受有傷勢之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乙○○給付124萬7,95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萬8,791元+交通費用1萬5,414元+修繕費用5,092元+醫療耗材花費6萬5,983元+看護費用30萬9,200元+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29萬3,474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124萬7,954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

又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其雖得因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適當之處置,惟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他人違規事實倘已明顯可見,且汽車駕駛人當時仍有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以迴避交通事故發生之可能者,即不得以信賴他人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320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兩造違反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即係被告乙○○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騎到對向車道逆向超車;

而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被告乙○○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係屬違反行政規定,無須納入過失責任之盤點,另原告雖有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幹道直行車先行,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既已跨越分向限制線,騎到對向車道,是原告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適用。

綜上,盤點系爭事故兩造之過失情節,即被告乙○○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復跨越分向限制線,騎到對向車道逆向超車;

原告則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認被告乙○○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甚明。

綜上,原告得向被告乙○○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7萬3,568元(計算式:124萬7,954元×70%=87萬3,568元,元以下四拾五入)。

㈣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尚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因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0萬8,184元(卷㈡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保險理賠金後,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76萬5,384元(計算式:87萬3,568元-10萬8,184元=76萬5,384元)。

㈤被告丙○○、丁○○應與被告乙○○同負連帶責任: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為法定代理人免責要件,應由主張免責之人負舉證之責,且不僅應證明已就該加害行為盡監督義務,以防患其損害之發生,更應證明就受監護人之生活全面已盡監護之義務,始能免責。

是於判斷法定代理人之監督義務時,除應斟酌未成年人之年齡、在家居住或在外活動、加害行為之性質及危險性、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人之關係外,所指法定代理人之監督,不僅指平常之管教,亦應兼指具體加害行為之防範。

故法定代理人平時對所監護之子女,應有預為防護使之知悉及不為危險行為之教誡責任,俾免侵權行為之發生,否則仍不能免其監督疏懈之責。

⒉被告丙○○、丁○○於本院陳稱:我們與丙○○共同居住,平時都是丁○○在管理乙○○的生活,丙○○都上午7時出門工作,晚上7時回家,系爭機車是丁○○的,機車鑰匙平常是由丁○○放在家裡盒子內,乙○○都會偷騎,我們有罵過他,有告訴乙○○滿18歲考上駕照後才能騎等語(卷㈡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是依被告丙○○、丁○○所述,被告等3人共同居住,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被告乙○○已有騎乘系爭機車出門之例,縱然被告丙○○、丁○○就被告乙○○曾無照駕駛而為相當之訓話,然既已知悉被告乙○○有無照騎車之記錄,惟仍將系爭機車鑰匙置於被告乙○○可取得之處,亦顯被告丙○○、丁○○尚未盡相當之監督。

此外,被告丙○○、丁○○尚未能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方能免責,而仍應與被告乙○○同負連帶責任。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等3人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被告乙○○、丁○○應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1年10月21日(卷㈠第86頁)至清償日止,被告丙○○應自112年1月17日起(調解程序誤植丙○○為張煥堂,應以丙○○第一次到庭日視為其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1月16日,見卷㈠第155頁)至清償日止,均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76萬5,384元,及被告乙○○、丁○○自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丙○○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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