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943,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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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43號
原      告  黃廷緯    住○○市○鎮區○○路○段00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被      告  陳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247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9日8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原路1段與楊銅路1段之交岔路口附近,因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四處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萬元、看護費134,200元、薪資減損10萬元、勞動力減損70萬元之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無法接受賠償項目,且求償金額除非分期,否則無能力負擔,另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經核卷內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之醫療費單據(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原告因本件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總金額僅為92,512元(計算式見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以92,512元為限。

⒉看護費部分:⑴按親友或友人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固主張因上開傷勢,加計預計112年2月將進行之第二次手術,有請專人看護2個月之必要,又全日看護每日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34,200元等語,有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然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及國軍醫院有關被告醫療情形,二家醫院分別函覆略以:「須由專人全日看護為期30天」、「轉普通病房到出院為止共3日需專人陪伴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59、61頁),僅得認原告確實因傷行動不便,而有專人看護33日之必要,逾此天數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明佐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又依上揭判決意旨,原告雖未出具看護費單據,仍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惟因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其所為一般家屬照護之勞費,自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是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200元計算為當。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39,600元【計算式:(30日+3日)×1,200元=39,600元】。

⒊薪資減損部分:原告雖主張因上開傷害需休養3個月,且因預計000年0月間將進行第二次手術,需再休養約1個月,先請求薪資減損10萬元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請假及扣薪證明,難認被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⒋勞動力減損部分:查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後函覆略以:「綜合各項評估結果顯示,病人因左側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裂、腦出血,……,其勞動力減損1%。」

等情(見本院卷第164頁),足徵原告請求勞動力減少之損害,洵屬有據。

再查前開薪資單及原告投保資料,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勞工投保薪資為24,000元(見個資卷,此亦為本件事故時之勞動部公告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2,400元(計算式:24,000元1%=2,400元),又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可工作至154年9月28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期間即為110年9月19日至154年9月28日,共計44年9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8,021元【計算方式為:2,880×23.00000000+(2,88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8,02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以68,021元為限。

⒌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0,000元為適當。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已收受保險賠償69,886元,有原告提出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理賠。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為限250,247元【計算式:92,512元+39,600元+68,021元+120,000元-69,886元=250,247元】。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24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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