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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5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翎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家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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