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1962,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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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62號
原 告 幸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宏時

原 告 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穎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被 告 九鼎頂級鴛鴦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家榮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19,548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原告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128-1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做為營業餐飲、火鍋業使用,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5,600元,租金應於每年1月1日前開立下一年期支票支付,分12期每月5日兌現,月租金各2分之1分別支付原告。

詎被告自111年3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前經原告於111年6月8日委由律師催告,仍置之不理,之後兩造於111年7月8日協商,被告同意終止契約,並將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累計至111年7月8日為止,被告已有4個月零8日未給付租金,金額共790,296元,扣除押租金351,200元,尚有租金439,096元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租金,並分別給付原告219,548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股東進行停車場工程,導致被告公司經營之餐廳連續5年因為淹水重新裝潢3次,後於110年12月又碰到淹水嚴重,告知原告應盡速解決,管路要清潔,如無法解決,被告將無法營運,但原告置之不理,後續拖到111年7月8日雙方協商原告同意被告租金不給付並支付賠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前就已將跟原告承租6、7年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之事實,有系爭租約、律師函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一、租金每月185,600元。

二、租金支付方式:每年1月1日前開立下一年期支票支付,分12期每月5日兌現。

租金支付時,月租金各2分之1分別支付原告幸福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環宇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三、押租保證金351,200元,本押租保證金於本租約屆滿、終止或解除後,被告將租賃標的物依約騰空復原(廚房裝潢及其他經原告同意者除外)遷讓交還之同時,由原告以現金無息返還之。

…」等情,有系爭租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10頁)。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其於111年1月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自111年3月起未給付租金,迄至111年7月8日已有4個月零8日未給付租金,惟抗辯原告公司股東進行工程,導致系爭房屋漏水無法經營等語,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被告所辯。

從而,被告迄今積欠原告租金共790,297元(計算式:185,600元×(4+8/31),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前繳納之押租金351,200元後,尚積欠原告439,097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積欠租金219,548元(計算式:439,097元/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屬原告處分權之行使,可以准許,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219,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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