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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1965號
原 告 劉琴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告 沈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騰空返還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約為新臺幣(下同)176,900元,此有稅籍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另原告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租金6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就積欠租金部分應併算價額,而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依前開所述係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244,900元(計算式:176,900+68,000=244,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未據原告繳納。
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6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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