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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
原 告 吳鎮宇(即吳東昇之繼承人)
吳庭均(即吳東昇之繼承人)
鍾春金(即鍾廖阿鸞之繼承人)
鍾碧霞(即鍾廖阿鸞之繼承人)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
代 表 人 楊銘德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鎮宇、吳庭均為原告吳東昇之承受訴訟人;
鍾春金、鍾碧霞為原告鍾廖阿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吳東昇、鍾廖阿鸞於民國112年11月1日經本院裁定追加為原告後,嗣原告吳東昇於113年1月16日死亡、原告鍾廖阿鸞於113年2月27日死亡,查知原告吳東昇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吳鎮宇、吳庭均,原告鍾廖阿鸞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鍾春金、鍾碧霞,此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為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吳鎮宇、吳庭均為吳東昇之承受訴訟人,鍾春金、鍾碧霞為鍾廖阿鸞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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