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235,653元,及被告丙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558,101元,及被告乙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560,000元,及被告乙
-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60,000元,及被告乙
-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丙○○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
- (二)原告戊○○、己○○、丁○○為廖永柔之子女、原告甲○○為廖永
- (三)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與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 (二)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三)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四)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五)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 四、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 (二)查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原僅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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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
原 告 廖敏伃
邱富梅
廖譽勝
廖于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子瑜律師
複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翁碧蓮
黎氏美玉
翁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1號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235,653元,及被告丙○○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被告乙○○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被告庚○○○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558,101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被告庚○○○、丙○○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1,56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被告庚○○○、丙○○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60,000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被告庚○○○、丙○○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5,05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審交附民卷第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1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下午4時29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適有訴外人即被害人廖永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騎乘在前,因而撞擊廖永柔上開機車後車尾,致廖永柔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右側髖部、膝部、踝部擦傷及頭皮鈍傷等傷勢,廖永柔則先送經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為初期照護後,復於109年1月23日因發燒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轉住院治療,因上開傷勢致黃金葡萄球菌(格蘭氏陽性細菌)由傷口侵入,併感染綠膿桿菌(格蘭氏陰性細菌),隨即導致敗血症、感染性心內膜炎、敗血性休克、心肺腦復甦術術後多發性腦梗塞、缺氧性腦傷等症狀,陸續引發急性腎損傷、慢性腎損傷及尿毒症,雖於109年6月5日轉至桃園醫院住院治療,再於109年6月8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09年6月9日因急性腎損傷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
(二)原告戊○○、己○○、丁○○為廖永柔之子女、原告甲○○為廖永柔之配偶,其分別受有下列損害:⒈原告戊○○:廖永柔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4,073元、救護車費用5,230元、看護費282,200元、喪葬費174,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2,680,813元。
⒉原告甲○○:扶養費1,251,0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3,251,050元。
⒊原告己○○: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原告丁○○:研究所畢業前之學費、生活費648,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2,648,000元。
(三)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乙○○與庚○○○為其法定代理人,自應與丙○○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從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2,680,813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251,05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2,00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2,648,000元,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三)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四)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丙○○之上開侵權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交上訴第198號判決被告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2至10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準此,被告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廖永柔,致廖永柔死亡,則被告丙○○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具過失,且與廖永柔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可堪認定,是被告丙○○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庚○○○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復未能證明其等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
⒉醫療費214,073元、救護車費用5,230元、看護費282,200元、喪葬費174,150元:原告戊○○受有上開損害,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相關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64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⒊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廖永柔死亡,原告戊○○為廖永柔之子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戊○○所生心理傷痛,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戊○○已受領強制險440,000元,則本件被告應連帶賠付予原告戊○○之金額,扣除上開金額後應為2,235,653元(計算式:214,073+5,230+282,200+174,150+2,000,000-440,000=2,235,653)。
(三)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扶養費1,251,050元: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
而夫妻互負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然仍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甲○○為廖永柔之配偶,於廖永柔死亡時係59歲,平均餘命尚有27.77年;
另廖永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62歲,僅有21.30年之平均餘命,此有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簡表(女性、男性)可佐,故應以21.30年作為原告甲○○得請求扶養費損害之期間。
另依行政院主計處109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537元,則桃園市每年人均生活消費支出為270,444元(計算式:22,537元×12=270,444元)。
又原告甲○○於109年間僅有利息、薪資所得1,987元,雖名下有3筆房屋及2筆土地,有本院個資卷在卷可參,惟仍應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權利。
原告甲○○之扶養義務人除廖永柔外尚有其他3名子女,其既請求1次給付扶養費,則上述扶養期間之中間利息即應扣除。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8,101元【計算方式為:(270,444×14.00000000+(270,444×0.3)×(15.00000000-00.00000000))÷4=998,101.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3[去整數得0.3])。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甲○○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甲○○為廖永柔之配偶,自因廖永柔之死亡結果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甲○○所生心理傷痛,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查原告甲○○已受領強制險44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被告應連帶賠付予原告甲○○之金額應為2,558,101元(計算式:998,101+2,000,000-440,000=2,558,101)。
(四)原告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原告己○○為廖永柔之子女,自因廖永柔之死亡結果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己○○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己○○所生心理傷痛,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⒉查原告己○○已受領強制險44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被告應連帶賠付予原告己○○之金額應為1,560,000元(計算式:2,000,000-440,000=1,560,000)。
(五)原告丁○○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學費、生活費648,000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又原告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成年人,依上規定,廖永柔對其已無扶養義務可言,原告丁○○自無從請求被告負擔其學費、生活費,復原告丁○○並未此部分請求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原告丁○○為廖永柔之子女,自因廖永柔之死亡結果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丁○○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丁○○所生心理傷痛,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查原告丁○○已受領強制險440,000元,扣除上開金額後,本件被告應連帶賠付予原告丁○○之金額應為1,560,000元(計算式:2,000,000-440,000=1,560,000)。
四、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原僅有原告戊○○向被告丙○○為請求,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被告丙○○,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丙○○應於111年12月24日起對原告戊○○負遲延責任。
嗣原告甲○○、己○○、丁○○以民事言詞辯論狀追加為原告,並再追加乙○○、庚○○○為被告,故應以民事言詞辯論狀作為催告被告給付之意思表示,又民事言詞辯論狀係於112年2月23日送達被告乙○○;
於112年3月5日送達被告庚○○○、丙○○,是被告乙○○、庚○○○英、丙○○應分別自112年2月24日、112年3月6日負遲延責任。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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