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020,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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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0號
原 告 胡立銘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裕恆律師
被 告 楊純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1年度司促字第6116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被告墊付機票及住宿費合計15萬1155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而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日起訴(聲請支付命令)時,被告之住所地位已自桃園市中壢區遷移至於台中市北屯區(111年1月17日自桃園市中壢區遷入至台中市清水區,111年3月22日再遷入台中市北屯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季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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