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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25號
原 告 鄭亦伶
莊育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如龍律師
孫穎妍律師
被 告 吳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亦伶新臺幣183萬2977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和新臺幣473萬0368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鄭亦伶、莊育和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原告鄭亦伶、莊育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家源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見本院壢簡字卷第25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鄭亦伶、莊育和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字卷第30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害人莊志豪民國110年5月1日2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公園路附近時,因故停等於該路段旁,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逢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路段蛇行並駛出該路段車道外而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併右肱骨骨折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或對原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造成原告延遲就醫,於110年5月1日22時47分因顱底骨折、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原告鄭亦伶為莊志豪之配偶,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7元、喪葬費用33萬1700元,併向被告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計333萬2977元;
原告莊育和為莊志豪之父,請求被告給付373萬2182元撫養費及300萬元精神慰撫金,計673萬2182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亦伶333萬297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莊育和673萬2182元,及自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鄭亦伶、莊育和(以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姓名)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355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判決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及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行為,致莊志豪死亡,則被告過失駕車之不法行為與莊志豪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又鄭亦伶係莊志豪之配偶、莊育和為莊志豪之父,其等自得本於上開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就莊志豪死亡之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論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鄭亦伶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死行為,為莊志豪支出醫療費用1277元及喪葬費用33萬17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驗屍體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興祥禮儀用品社服務明細、二聯式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壢簡字卷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是鄭亦伶因莊志豪死亡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合計33萬2977元(計算式:1277+331700=332977)部分,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者,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74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經查,莊育和為莊志豪之父,係50年4月12日出生,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於110年5月1日莊志豪死亡時為60歲,未逾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審酌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其65歲後,自可推認即無勞動能力足以維持生活。
而莊育和108年、109年間所得為45萬餘元、84萬餘元,名下有動產、不動產價值約495萬餘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依莊育和上開財產狀況比對我國目前國民經濟生活水平,應可推認其尚難以其自己之財產維持其65歲後之生活所需,且自年滿65歲起,又未能再藉由其本身之勞動能力謀取生活所需費用,是原告自年滿65歲之日起有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即莊志豪扶養之權利。
又莊育和主張依109年桃園市簡易生命表,原告平均餘命應為24.82年,惟應扣除退休前尚得維持生活之年數,作為其得請求其法定扶養義務人扶養權利之年限,即19.82年【計算式:24.82-(65-60)=19.82】,復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2537元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準,並無顯然過高而不可採之情形,應屬合理、妥適。
而莊育和僅莊志豪1名成年子女,則莊志豪對莊育和負全部扶養義務。
基此,莊育和請求一次給付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73萬0368元(計算示詳如附表)。
是莊育和在373萬0368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考量鄭亦伶、莊育和依序為莊志豪之配偶及父親,莊志豪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原告驟失配偶及獨子,使圓滿之家庭因此破缺,天倫之樂難再,其等錐心之痛實無可言喻,復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兼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鄭亦伶150萬元、莊育和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綜上,鄭亦伶、莊育和各向被告請求賠償183萬2977元(計算式:332977+0000000=0000000)、473萬036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73萬0368元【計算方式為:22537×165.0000000+(22537×0.84)×(16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16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82×12=237.84[去整數得0.8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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