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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游騰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余遠銓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足以認定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以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費率,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兩造簽立委任契約書,原告依約展開招商作業,卻獲告知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他人,並於民國111年4月30日終止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繼續履行該委任契約等語。
惟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前開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及確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用額。
依首揭說明,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附相關證明文件),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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