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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05號
原 告 葉國增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雲能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表明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為何,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僅記載「請把牛羊拉回去」,經本院開庭訊問,原告復陳稱「僅請求被告載走上開動物,並非請求被告返還土地」等語,然原告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究竟為何,即原告有何具體法律上、契約上依據請求被告載走動物,亦未具體指明牛、羊之數量,是本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未完備;
另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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