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楊盛文、蔡坤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20
- 二、被告蔡坤宗、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
- 三、上開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盛文、蔡坤宗連帶負擔17%、被告蔡坤宗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盛文如以270,205
-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
-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於109年2月22日13時30許,被告蔡坤宗受僱於被告中壢
- (三)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690元、就醫交通費8,320元、
- 二、被告答辯
- (一)被告楊盛文答辯
- (二)被告蔡坤宗、中壢客運答辯
-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22日13時30許,被告蔡坤宗受僱
-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617,548元,為被告所否認,
- (一)被告楊盛文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蔡坤宗、中壢客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 (四)兩造各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若干?
- (五)被告楊盛文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
-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 五、遲延利息
-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盛文、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朱若語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楊盛文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蔡坤宗
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振修
訴訟代理人 黃俊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盛文、蔡坤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205元,及被告楊盛文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被告蔡坤宗自110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蔡坤宗、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22,995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盛文、蔡坤宗連帶負擔17%、被告蔡坤宗、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9%,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楊盛文如以270,20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2,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17,5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2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於109年2月22日13時30許,被告蔡坤宗受僱於被告中壢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壢客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二段往高鐵桃園站方向行駛,原告並搭乘系爭車輛。
嗣原告按下下車鈴後,被告蔡坤宗未緊靠道路右側停靠即開啟車門使原告下車。
適被告楊盛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該處,因於路面邊線外行駛,並違規於右側超車,撞擊下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脊髓損傷、四肢軀幹擦挫傷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
(三)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690元、就醫交通費8,320元、皮包修復費用5,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97,305元、勞動力減損1,099,233元及精神上損害30萬元,共計1,617,548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楊盛文答辯⒈原告就本件事故同為肇事主因,且被告蔡坤宗為原告之使用人,並為肇事次因,原告亦應負擔被告蔡坤宗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
就醫療費不爭執、交通費在6,115元範圍內不爭執,逾此部分則屬無據、皮包修復費用原告未提出證據;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實際請假日數應為23日,且病假損失應僅有半薪,又工作損失與勞動力減損重複請求;
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如握力僅剩6公斤,應會有明顯肌肉萎縮,林口長庚醫院鑑定結果並不可採。
⒉又被告楊盛文亦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1,840元、交通費6,500元,並受有工作損失5,4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共計219,340元,就此金額與原告請求抵銷等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蔡坤宗、中壢客運答辯原告於到站前沒有說要下車,在系爭車輛尚未通過公車停車格前,被告蔡坤宗即開啟車門讓原告下車,係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即下車,被告蔡坤宗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109年2月22日13時30許,被告蔡坤宗受僱於被告中壢客運駕駛系爭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二段往高鐵桃園站方向行駛,原告並搭乘系爭車輛。嗣原告按下下車鈴下車,適被告楊盛文駕駛肇事機車行經該處,撞擊下車之原告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617,548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楊盛文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被告蔡坤宗、中壢客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四)兩造各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若干?(五)被告楊盛文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楊盛文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⒉查事故前肇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二段往高鐵站方向行駛,自系爭車輛之右側行駛欲超越系爭車輛,適系爭車輛將已超越公車停車格之前車門開啟,原告並隨即下車,肇事機車於1秒後與原告發生碰撞等事實,有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36頁第19至31行、36頁反面第1至13行)。
可知被告楊盛文駕駛肇事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因自右方超越系爭車輛後撞擊原告而致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真字第13015號電子卷,下稱偵卷第5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楊盛文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超越系爭車輛,足見被告楊盛文具過失甚明,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桃市覆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楊盛文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蔡坤宗、中壢客運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運輸管理規則第4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
⒉查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將已超越公車停車格之前車門開啟使原告下車,已如前述。
可知被告蔡坤宗駕駛系爭車輛,未於核定站位上停靠上下客,致原告下車後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蔡坤宗竟疏未注意而違規使原告下車,足見被告蔡坤宗具過失甚明,系爭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一第40至43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蔡坤宗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蔡坤宗及中壢客運雖辯稱係因原告太晚按鈴,故於系爭車輛離開停車格後始開車門供原告下車等語。
然於公車停車格停靠上下客係汽車運輸管理規則之規定,縱使原告太晚按下車鈴,被告蔡坤宗亦得開啟仍位於停車格範圍內之後方車門供原告下車,倘前後車門均已離開公車停車格,則被告蔡坤宗亦得本於上開規定,拒絕使原告下車,是被告蔡坤宗及中壢客運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⒋又被告蔡坤宗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中壢客運駕駛系爭車輛,已如前述。
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中壢客運即應與被告蔡坤宗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6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
。
⒉查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於系爭車輛車頭離開公車停車格後,下車鈴始響起,原告並於被告蔡坤宗開啟系爭車輛前車門後,未查看右方來車即行下車穿越道路,於下車後1秒內即遭肇事機車碰撞(見本院卷二第32、33頁、35頁反面第2至31行、36頁第11至31行、36頁反面第1至13行)。
可知原告未注意左右無來車即穿越道路,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疏未注意來車而穿越道路,其與有過失甚明。
(四)兩造各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若干?⒈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同法第217條第1、3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遲延按下車鈴,並未注意右方肇事機車已經靠近系爭車輛前車門位置即下車穿越道路,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被告楊盛文騎乘肇事機車不應自系爭車輛右方超越系爭車輛,及被告蔡坤宗依原告指示違規開啟車門供原告下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應負擔70%、被告楊盛文應負擔20%、被告蔡坤宗應負擔10%之過失責任。
⒊又本件事故中,被告楊盛文與被告蔡坤宗均係原告受侵害之共同原因,是依上開民法第185條規定,本應連帶負30%之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於事故當時搭乘被告蔡坤宗駕駛車輛,被告蔡坤宗應為原告之使用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楊盛文而言,原告亦應負擔被告蔡坤宗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楊盛文與被告蔡坤宗連帶負擔20%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被告蔡坤宗與被告中壢客運因民法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因被告蔡坤宗為原告使用人,無從向原告主張民法第217條第3項之抗辯,是仍應與被告中壢客運連帶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間內部分擔數額,仍應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為斷,然此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而被告楊盛文與被告中壢客運雖均就原告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僅係因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屬不真正連帶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楊盛文應與被告中壢客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楊盛文、蔡坤宗連帶負擔20%之損害賠償責任;
請求被告蔡坤宗、中壢客運連帶負擔30%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楊盛文得主張抵銷之金額若干?⒈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被告楊盛文主張其就本件事故亦受有損害,就其主張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
⒉醫療費1,840元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蔡坤宗因本件事故受有唇撕裂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告楊盛文並因而支出醫療費1,840元,亦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是被告楊盛文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⑶被告楊盛文雖另主張其需支出右上唇除疤手術費用10萬元,然依被告楊盛文所提出之診斷證明,並未記載需進行除疤手術(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被告楊盛文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此支出,是被告楊盛文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⒊交通費被告楊盛文主張其支出交通費6,500元,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主張可採。
⒋肇事機車維修費被告楊盛文主張其支出肇事機車修理費用為5,6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4頁)。
然查肇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主為訴外人楊世坤,有車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75頁)。
被告楊盛文既非肇事機車之車主,自無從就肇事機車之損害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楊盛文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2,380元被告楊盛文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3日,受有工作損失5,400元等語。
查被告楊盛文因本件事故於109年2月22日、27日及3月6日就診,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1、42頁),是被告楊盛文主張不能工作3日,應屬有據。
然被告楊盛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每日薪資為1,800元,是本院以當時基本工資月薪23,800元計算,被告楊盛文得主張之工作損失為2,380元【計算式:23,800×3/30=2,380】⒍精神慰撫金4萬元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楊盛文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萬元,方屬公允。
⒎上開金額共計44,220元【計算式:1,840+2,380+40,000=44,220】,再依原告應與其使用人即被告蔡坤宗同負80%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被告楊盛文得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金額即為35,376元【計算式:44,220×80%=35,376】
(六)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醫療費7,690元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部脊髓損傷、四肢軀幹擦挫傷及左橈骨骨折等傷害,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39頁),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7,69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41至7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交通費8,320元⑴查原告於109年2月25日、3月2、17、31日至亞東醫院就診,有醫療費收據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43至55、61頁)。
而自原告住所至亞東醫院之計程車資約為1,040元,有計程車資預估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71頁),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即為8,320元【計算式:4×2×1,040=8,320】⑵被告楊盛文雖辯稱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已回到亞東醫院任職,無須請求交通費等語。
然查原告之109年3月出勤明細表,原告於109年3月31日亦請病假(見本院卷一第85頁),是被告楊盛文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被告楊盛文另辯稱應扣除2%之營業利潤等語,然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有至醫院就診之必要而需支出交通費用,原告即得請求相當於計程車資之金額,並無扣除營業利潤之必要,被告楊盛文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151,476元⑴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請假25日,有原告109年2、3月出勤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審交附民卷第73頁、本院卷一第85頁)。
又原告因病假扣薪數額為18,700元,有亞東醫院員工考勤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5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原告另請求自109年3月起至110年5月止之薪資損失178,605元等語。
查原告於108年全年薪資所得為864,764元,有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頁),原告於109年1月之薪資所得則為61,204元,是原告於事故前平均每月薪資即為71,228元【計算式:(864,764+61,204)/13=71,228,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原告雖主張應再加計每月勞健保費1,898元云云,然此部分金額原屬原告所得,僅係先由雇主代為扣除繳納,並未自扣繳憑單之所得欄中扣除,原告自不得請求重複加計未扣除之勞健保費。
⑶而原告於事故後之109年4月至110年3月平均每月薪資則為61,744元【計算式:(38,496+54,888+56,253+54,996+55,392+57,863+57,466+55,511+86,754+58,606+114,941+49,763)/12=61,744】。
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平均每月薪資減少9,484元【計算式:71,228-61,744=9,484】。
原告薪資降低與因本件事故受傷之時間密接,應認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致。
是原告自109年4月至110年5月止,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132,776元【計算式:9,484×14=132,776】。
⑷原告雖另請求109年3月之工作損失,然原告於109年3月間除休息日及例假日外均請病假,有原告出勤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且原告亦已請求該部分病假扣薪損失,原告再請求工作損失即屬重複請求,並不可採。
⑸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工作損失即為151,476元【計算式:18,700+132,776=151,476】,原告主張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主張則屬無據。
⒋勞動力減損1,060,417元⑴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害發生。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經本院委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該醫院參考本院所提供原告之病歷、依原告現況進行理學檢查、問診,並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原告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後,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8月23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6506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頁),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因本件事故而減損6%。
被告楊盛文雖辯稱原告係於鑑定時故意不使出全力,故握力僅剩6公斤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⑶又原告係於80年10月4日生,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自原告尚未請求工作損失之110年6月1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5年10月3日止,共35年又124日。
而以前述原告於事故前平均每月薪資所得71,228元及6%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計算,原告每年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之數額應為51,284元【計算式:71,228×6%×12=51,284】。
⑷再以上開年數及數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數額為1,060,417元【計算式:51,284×20.00000000+(51,284×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1,060,417。
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4/365=0.00000000)。
】。
是本件原告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應僅得請求1,060,417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皮包修復費用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皮包修復費用5,000元,並提出維修服務單據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
然原告並未提出其皮包於本件事故前、後之照片,故尚難認原告所有之皮包確實有因本件事故受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不可採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⒎上開金額共計1,527,903元【計算式:7,690+8,320+151,476+1,060,417+300,000=1,527,903】,復依前述兩造間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楊盛文、蔡坤宗連帶請求之金額為305,581元【計算式:1,527,903×20%=305,581】;
原告得向被告蔡坤宗、中壢客運連帶請求之金額為458,371元【計算式:1,527,903×30%=458,371】。
又被告楊盛文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27,376元,已如前述,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原告得再向被告楊盛文、蔡坤宗連帶請求之金額為270,205元【計算式:305,581-35,376 =270,205】;
原告得向被告蔡坤宗、中壢客運連帶請求之金額為422,995元【計算式:458,371-35,376=422,995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7日送達被告楊盛文、中壢客運,於110年6月9日送達被告蔡坤宗,均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審交附民卷第113至117頁),是被告楊盛文應於110年6月8日起負遲延責任;
而被告中壢客運僅就被告蔡坤宗損害賠償負擔範圍內連帶負責,故被告蔡坤宗、中壢客運應自110年6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盛文、蔡坤宗連帶給付270,205元,及被告楊盛文自110年6月8日起、被告蔡坤宗自110年6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蔡坤宗、中壢客運連帶給付422,995元,及自11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開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給付時,他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楊盛文之聲請,宣告如被告楊盛文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