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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80號
原 告 葉盈秀即岑龍科技捲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瑞昌
被 告 寶鴻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翁寶連
訴訟代理人 陳政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承攬被告位於桃園市楊梅區員本路438巷內建案之鐵捲門安裝、邊柱拆裝及封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共671,152元(下稱系爭契約)。
原告已於民國108年5月完工,惟被告僅給付56萬元,尚有工程尾款111,152元未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施作26個鐵捲門,但只交付10個鐵捲門遙控器,另外16個鐵捲門其無法使用。
且當時原告有表示願意放棄不拿尾款,並將工程交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先前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金為671,152元,且被告已給付56萬元等事實,有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1,152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一)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⒈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⒉所謂完工,係指承攬人完成承攬契約之主要義務而言。
查系爭工程項目包含施作鐵捲門、邊柱拆裝及封箱,有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就鐵捲門部分,鐵捲門既係供出入使用,自須以得否開關使用,作為有無完工之認定標準。
查原告自陳:其只有交付10個遙控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第21行),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24至26行),是足認系爭工程中,關於10個鐵捲門部分,已屬完工。
⒊惟就其餘16個鐵捲門部分,原告自陳:其餘鐵捲門無法用該10個遙控器開關,遙控器要用原本公司的,無法由外面鎖匠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22行、39頁反面第9、10行)。
足見就其餘16個鐵捲門,被告尚無從使用,難認原告已完工。
⒋另就邊柱拆裝及封箱部分,被告既未爭執原告並未完工,堪認此部分原告應已完工。
(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⒈查系爭工程中,鐵捲門部分共26樘,單價23,500元,總金額611,000元,邊柱拆裝部分金額18,000元,二部分稅金共32,625元;
封箱工程含稅金總價則為9,527元,有請款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
是鐵捲門部分已完工之金額為235,000元【計算式:23,500×10=235,000】,再以此計算含邊柱工程之稅金為13,123元【計算式:(235,000+18,000)/(611,000+18,000)×32,625=13,123,四捨五入至整數】。
則以上述完工範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共為275,650元【計算式:235,000+18,000+13,123+9,527=275,650】。
⒉再查被告已給付原告56萬元,已如前述。
則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已逾原告依完工比例得請求之範圍,原告自不得再向原告請求工程尾款,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應支付尾款,其才會交付遙控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至5行)。
然依前述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係承攬人須先完工後,定作人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得於完工前即請求全部工程款,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152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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