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099,2023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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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99號
原 告 許智雄
訴訟代理人 石麗卿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74號債權憑證,就其中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第1項所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不得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07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就其中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467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第1項所涉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嗣原告於112年3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其中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31頁)應認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111年8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9,883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核發111年9月8日桃院增光111年度司執字第74676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二)然被告前次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最後受償時間為103年5月8日,迄至被告本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

是就被告執行債權中,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履行。

是本件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述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減縮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原告前於106年8月10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原告已於當時承認債務,故尚未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於111年8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其執行債權為:「原告應給付被告209,883元,及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核發系爭移轉命令。

又被告前次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最後受償時間為103年5月8日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移轉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見執行卷第3、16、31、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件被告前於103年間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最後受償日為103年5月8日,嗣被告於111年8月3日,再次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此距離前次聲請強制執行已逾5年,是被告執行債權中,就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應已罹於時效。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有於前置調解程序中承認債務等語。然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是縱使原告未於調解程序中就利息請求權為時效抗辯,亦難以此認定原告有承認本件利息債務之意思,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系爭債權憑證中,就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已於本件訴訟中為時效抗辯,則依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債權憑證,就上述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述部分之執行程序,並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執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就其中自民國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6年8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並請求就系爭執行程序中,於上述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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