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12,202203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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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2號

原 告 鄧松敦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翊弘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058號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就起訴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聲明㈡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執行程序,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在消滅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因訴訟所受之利益,即無不同,仍為單一:

⒈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確認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上開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則此部分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

⒉訴之聲明第2項,原告係訴請撤銷被告對原告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0246號強制執行事件,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經被告於110年1月7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請求金額為45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可參,則原告排除被告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亦為450萬元。

⒊又原告上開請求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5,5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裁判費4萬5,55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表

發 票 日 票載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08年1月15日 鄧松敦 鄒慧玲 450萬元 未記載 CH3742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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