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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26號
原 告 鄭紹政
被 告 王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之本票債權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票字第3015號卷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未據原告繳納。
嗣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4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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