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138,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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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13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王張月桂(即王品權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品權於民國82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於99年8月19日向原告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均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後王品權於111年4月13日死亡,被告為王品權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故請求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王品權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金額及相關利息等語。

查,本件係因被繼承人王品權與原告間因消費借貸所生之債務,依原告與王品權間簽立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同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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