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153,2023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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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山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文守仁
被 告 林佑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牌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號碼539-JC號之營業大貨車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備其所有之營業用大貨車1輛,由原告登記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下稱系爭行照)後,提供予被告懸掛經營貨運業使用,且約定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並按期繳交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代付費用,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各款規定,原告得終止契約,且如被告未按期繳納上開費用於2個月,經原告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處理,原告並得解除系爭契約。

詎被告迄訴訟繫屬時,已積欠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及原告代支付之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8331元,經原告聯繫被告繳納,被告仍拒不繳納,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故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系爭車牌及行照交付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車牌及系爭行照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3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甲方(即原告)將...系爭車牌及系爭行照交由乙方(及被告)自行營業,乙方應分攤甲方行政管理費用...;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乙方應結清一切帳款,並將系爭行照及系爭車牌一併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乙方應負擔該車所需之一切成本費用...;

甲方為已方代繳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應於期前通知乙方如數備款,於限期前送交甲方;

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各款之情事,經甲方通知而仍不履行時,甲方得終止契約;

乙方未按約定期日繳交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及甲方代付之其他費用等逾2個月,經甲方書面催告15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的一造解除本契約,系爭契約第2、3、5、8條、第14條第4款、第1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行照影本、車輛保險證、行政執行署桃園分屬通知書、執行命令、存證信函、律師函、司機收支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4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積欠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及原告代支付之其他費用合計27萬8331元未繳納,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且經原告通知而仍不履行時,原告自得終止契約,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並於111年12月2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故系爭契約已於111年12月2日終止,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系爭行照,並請求給付積欠之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以支付金錢為給付標的部分,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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