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157,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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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7號
原 告 徐玉玟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被 告 徐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1樓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徐孟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徐玉玟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1樓(下稱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自購入本件房地後,原告便將本件房地無償借給母親及被告使用,而未定有期限,然被告衛生習慣欠佳,經常性於本件房地內堆放垃圾、雜物,原告長年旅居泰國,卻為清理本件房地多次返國處理,因被告此等行為造成原告不勝其擾,遂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上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是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該時點起終止,被告已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地之法律上原因或權利等語。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狀、本件房地屋內照片、律師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為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原以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交付予被告使用,後已以律師函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該函並已於111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本件房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應屬有據。

被告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應已無占有使用本件房地之權源,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本件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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