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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安鑫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祖昌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價值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鄰近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等證明)以查報上開不動產之訴訟標的價額後,再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以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又原告並未提出上開不動產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憑據,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另土地公告現值並未能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不適宜以之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查報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鑑價資料(例如鑑定價格報告書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或其他足以證明上開不動產交易價值等資料),及依上開說明意旨,按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以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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