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3,2023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號
原 告 陳威彤
訴訟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劉逸旋律師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朱峻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34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6,781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426,7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70,12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變更第1項聲明如下聲明所示,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5日晚間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往楊梅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2段與該路段513巷口前欲左轉駛入南平路2段513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至該路口,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伴有肌肉撕裂、肺脂肪栓塞伴呼吸衰竭及肺水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因而受有醫藥費用302,273元、看護費244,2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5,820元、勞動力減損457,04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100,38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之損害,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100,700元,共計2,869,02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9,02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費用包含保健食品,其非屬必要,另原告之月薪應為44,000元,看護之請求應以69,000元為限,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過高,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2,869,024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詳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被告行經前揭地點轉彎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撞擊系爭機車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34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均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17號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查原告行經前揭地點,適被告左轉彎隨後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參。

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生系爭事故。

而依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足認其與有過失甚明,系爭鑑定書亦同此認定。

本院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80%、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⒈醫藥費用302,273元: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16,393元,此有天成醫療集團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堪信屬實。

至原告主張另有服用鹿胎盤膠囊而支出85,880元乙節,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並未建議服用相關保健食品,難認原告此為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16,39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看護費244,200元: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住院21日,出院後須他人照顧3個月,共111日需專人看護,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而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應屬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即為244,200元(計算式:111×2,200=244,200),原告請求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又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69,000元之看護費云云,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365,82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5,820元等語。

查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住院21日,宜休息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6個月又21日。

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原告109年1至5月之平均薪資為54,600元,此有原告薪資表、在職證明書可佐(見附民卷第37、39頁)。

是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即為365,820元(計算式:54,600×6+54,600÷30×21=365,820)。

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之月薪資僅有44,000元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⒋勞動力減損457,049元: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即應以其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綜合酌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其因上開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3%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月31日校附醫秘字第1120900410號函文暨回覆意見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02頁)。

又原告係87年11月11日出生,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又原告前已請求6個月又21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期間,應為109年12月26日起至152年11月10日止。

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平均受領薪資為每月54,600元乙情,業如上述。

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457,04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請求未逾此範圍,其請求應屬有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100,382元:①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00,382元(零件82,770元、工資17,612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可證(見附民卷第35、36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計算。

③查系爭機車之出廠年月為105年2月,有車籍資料可證(見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6月5日,已使用逾3年月,則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1/10即8,277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5,889元(計算式:8,277+17,612=25,889)。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因原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及現場的撞擊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1,909,351元(計算式:216,393+244,200+365,820+457,049+25,889+600,000=1,909,351),又原告應就系爭事故負2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比例計算後金額為1,527,481元(計算式:1,909,351×80%=1,527,481,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100,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26,781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47頁),被告應自110年5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57,049元【計算方式為:19,656×22.00000000+(19,656×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457,049.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9/365=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