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278,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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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78號
原 告 邱瑾宜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朱婉宜律師
被 告 徐啓勝

訴訟代理人 劉穎豪
黃俊淵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40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32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後)由被告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65,3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9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本案繫屬中變更聲明如後述所示(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萬能路行駛,行經該區萬能路與中園路2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園路2段106號往萬能路方向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肩挫傷、雙足及踝部挫傷併韌帶肌腱炎、左足及左膝韌帶損傷、雙膝半月板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並受有醫療費167,191元、醫療用品5,076元、看護費74,800元、交通費55,400元、未來醫療及交通費11,400元、無法工作損失529,164元、機車毀損費23,333元、勞動力減損1,034,509元、精神慰撫金1,584,039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損失扣除強制險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8,8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左膝關節外傷性半月軟骨破裂、左手橈尺關節韌帶疑似受傷之傷害,應非系爭事故所造成,至聖保祿醫院、林口長紀念醫院、桃園療養院就診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均與系爭事故無關。

未來費用、機車毀損費、工作損失、勞動力減損,均應提出證據。

原告應負3成過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第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經過,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物袋內警局光碟影片資料夾,勘驗結果如下:⑴勘驗機車行監視器資料夾影片檔案:①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04/13,13:21:45至49秒時:畫面右上方有一台FOODPANDA外送機車(即系爭機車)原自中園路二段外側車道行駛,駛至百鮮麵食招牌處靠右在路邊停等紅燈,此時中園路二段交通號誌亦轉為紅燈。

②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04/13,13:21:50至53秒時:此時萬能路之交通號誌應為綠燈,系爭機車直行萬能路,適畫面左上方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即被告車輛)自萬能路左轉中園路二段,二車約在中園路二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位置發生碰撞。

⑵勘驗鮮茶道資料夾影片檔案:①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04/13,13:05:08至13:06:24秒時:系爭機車原自中園路二段外側車道行駛,駛至百鮮麵食招牌處靠右在路邊停等紅燈,此時中園路二段上往來車輛停止行駛。

②畫面時間顯示為2020/04/13,13:06:25至28秒時:系爭機車直行萬能路,適畫面右上方有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自萬能路左轉中園路二段,二車約在中園路二段往中壢方向之內側車道位置發生碰撞。

(三)依上開勘驗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等證,可知被告係自中壢區萬能路欲左轉中園路2段之左轉彎車輛,原告則係自中園路2段106號直行萬能路之直行車輛。

依上規定,左轉彎之被告車輛本應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又原告雖係直行車輛,依法本享有路權,然原告沿中園路2段行駛至該段106號T字路口前先行靠右停等紅燈號誌時,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遮蔽物阻擋視線,已然可確認萬能路車流、行向狀況,原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自繼續向前直行萬能路,因而肇生本件事故,亦屬與有過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均同此見解。

繼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認被告車輛為左轉彎車輛,卻未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顯見其過失行為在先,屬製造風險之一方;

而原告雖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原告依法本享有優先路權,如被告能依道路交通規定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故被告所負之過失衡情較重甚明,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與有過失程度則以30%為適當。

原告雖主張其無注意之可能性,而不負肇事責任,然其主張與卷內跡證不符,洵無足採。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認定如前。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逐一審酌如下:1.醫療費167,191元、醫療用品5,076元:①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167,191元,及醫療用品費5,076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及醫療用品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13至91頁、本院卷第37至92頁、第239至250頁)。

被告並未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然辯稱原告所受左膝關節外傷性半月軟骨破裂、左手橈尺關節韌帶疑似受傷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造成,應予剔除云云。

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合健骨科診所就診,該診所固然僅記載原告受有左肩挫傷、雙足踝挫傷、左足挫傷併第一趾內側韌帶損傷,然原告於109年5月21日至聖保祿醫院就診時,診斷證明書已記載原告受有雙足及踝部挫傷併韌帶肌腱炎、左足及左膝韌帶損傷等傷害。

衡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時,係至一般診所就診,所受檢查並不一定精密,原告嗣因傷痛持未痊癒,始至大型醫院為更深入之診療,因而發現其受有上揭左膝關節及軟骨傷害,實與常情無違。

參以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9年5月21日診斷出左膝傷害,時間相距不遠,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人車倒地,其足膝均受有傷害,亦符常理。

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被告辯稱有關原告所受左手橈尺關節韌帶疑似受傷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然原告自始未主張此部分之傷害,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②復觀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曾分別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聖保祿醫院精神科就診,然原告並未說明與與系爭傷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予剔除。

故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及醫療用品之收據,原告得請求醫療費164,419元,醫療用品5,0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交通費55,400元: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共受有交通費55,400元之損失等語,並據提出計程車資估算網頁及計程車單據為憑(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252頁)。

經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就診之交通費,自屬有據。

而依原告提出其住家地址分別至合健骨科診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聖保祿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聯新國際醫院、聖功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計程車資試算網頁,合健骨科診所每趟車資應為90元;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每趟車資應為115元;

聖保祿醫院每趟車資應為28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每趟車資應為575元;

聯新國際醫院每趟車資應為285元、桃新醫院每趟車資應為245元、聖功醫院每趟車資應為1,070元、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每趟車資應為1,075元、桃園長庚紀念醫院每趟車資應為645元。

②又依原告所附之醫療單據,除與本件事故無關之就診紀錄,堪認原告前往合健骨科診所就醫共36次,來回車資應為6,480元;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共1次,來回車資應為230元;

聖保祿醫院就醫共8次,來回車資應為4,480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醫共23次,加計其計程車收據1,280元,其餘22次來回車資應為25,300元,總計26,580元;

聯新國際醫院就醫1次,來回車資應為570元;

桃園醫院就醫1次,來回車資應為490元;

聖功醫院就診3次,來回車資應為6,420元;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2次,來回車資應為4,300元;

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就診1次,來回車資應為1,290元。

則原告得請求之就醫計程車資總計為50,840元(計算式:6,480元+230元+4,480元+26,580元+570元+490元+6,420元+4,300元+1,290元=50,84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3.未來醫療及交通費11,4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後續仍需至合健骨科治療6次,門診費每次50元,並注射高濃度葡萄糖液12劑,每劑300元;

至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門診3次,門診費每次500元,消疤針治療3次,每次費用2,000元;

尚需至合健骨科復健24次,加計合健骨科每趟車資90元及桃新醫院每趟車資245元,車資共6,870元,後續總計需花費11,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合健骨科診所、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4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看護費74,800元: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住院4日及術後1個月需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共受有34日看護費74,8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1頁),應堪認原告有專人照護34日之必要。

又依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尚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4,800元(計算式:34日×2,200元=74,800元)。

被告空言原告無看護之必要,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憑採。

5.機車毀損費23,333元: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5條所明定。

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系爭機車毀損,依系爭機車二手車市價計算,原告機車損失金額為23,333元云云。

然參酌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及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見系爭機車尚非不得修復,原告未證明修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機車結構及行車之安全,而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請求購買二手車之價額,難認可採。

②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系爭機車之維修既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③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5年10月,此有系爭機車行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6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09年4月13日,已使用逾3年,且系爭機車維修項目均為零件維修,亦有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09頁),是系爭機車維修費26,30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2,630元(計算式:26,300元×0.1=2,63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6.不能工作損失529,164元:①原告主張其任職foodpanda外送員及服飾店銷售員之工作,每月月薪35,277元,因系爭事故,有致原告受有1年又9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29,164元等語,並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78頁、第100至105頁)。

本院依原告提出之薪資交易明細計算,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應為34,258元【計算式:(109年1至4月薪資3,570元+28,500元+3,000元+210元+6,125元+23,900元+23,700元+4,400元+11,780元+22,600元+9,245元)÷4個月=34,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復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即109年4月13日起,歷次門診就醫,醫囑均持續建議原告休養復健,避免久站、久走,至原告109年12月1日手術醫療系爭傷害,醫囑原告術後即109年12月4日起,3個月內不可騎摩托車,術後6個月內不宜久站。

衡情原告為服飾店銷售員及熊貓外送員,需長時間走動、站立,騎乘機車外送,應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9年4月13日至上開術後6個月即110年6月3日,確有因不能長時間使用下肢患部,而有14個月又22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雖主張依合健骨科診所110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111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9頁、第78頁),原告自110年6月3日回診後,仍有不能工作之情。

然觀上開合健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建議勿久走、勿久站,並未說明原告應休復之期間。

復觀前開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雖記載9個月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搬重超過10公斤)及蹲跪動作,然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所任職之工作有時常蹲跪及負重超過10公斤之需求,本院自難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③準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04,735元(計算式:34258元×14月+34,258元÷30日×22日=504,7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自身疾病致無法工作云云,卻未舉證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合理之處,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勞動力減損1,034,509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勞動力減損14%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暨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堪信屬實。

原告每月月薪34,258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而原告自109年6月4日至其65歲強制退休之年齡即138年5月3日止,尚有28年又11月之時間可工作,則以月薪資34,258元計算原告於上開期間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022,554元【計算方式為:57,553×17.00000000+(57,553×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022,554.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勞動力之損失1,022,5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8.精神慰撫金1,584,039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兼衡原告所受傷害需手術治療,尚需持續復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84,039元,尚屬過高,應酌定為500,000元,方屬公允。

(五)從而,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648,226元【計算式:(醫療費164,419元+醫療用品5,076元+交通費50,840元+未來醫療相關花費11,400元+看護費74,800元+交通費18,155元+機車維修費2,630元+不能工作損失504,735元+勞動力減損1,022,554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0.7=1,648,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82,899元,並有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此部分自應扣除,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565,327元(計算式:1,648,226元-82,899元=1,565,327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日送達被告戶籍地址(見附民卷第141-1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就前揭行車事故鑑定聲請覆議委員會覆議,惟法院本得依職權斟酌是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並審酌過失輕重,並不受車禍鑑定報告之拘束,且依卷內跡證已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經過,是原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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