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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胡吉松
被 告 王泓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153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民國110年12月22日5時28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由延平路往育達路方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在同市區○○路000號前,碰撞由原告停放訴外人孫碧珠所有之9396-QT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件車輛),為此本件車輛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6萬1900元,又孫碧珠將本件車輛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19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本件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之1頁至第6頁、第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實經認定如上,又被告駕車行為與本件車輛之損害具有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本件車輛修繕費共計16萬1900元(含工資43300元、烤漆2萬9300元、零件8萬9300元),此經原告提出德營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之1頁至第3之2頁)。
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本件車輛為非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96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2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30元【計算式:89300×0.1=8930】。
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萬3330元及烤漆費用2萬93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本件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萬1530元【計算式:8930+43300+29300=81530】,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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