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613,2022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13號
原 告 欒明文
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
被 告 陳心怡

訴訟代理人 陳易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起訴時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82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64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1827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然被告將1827地號土地設置車棚停車使用,並堆放雜物阻礙原告通行1827地號土地,有違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182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

(二)被告不得於1827號土地上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1827號土地通行。

二、被告答辯其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先前答辯略以:1827號土地並非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1827號土地於訴訟過程中已過戶予訴外人王叔銘,系爭土地上之車棚和貨櫃都是訴外人王叔銘所有。

且原告仍可通行1827號土地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原告起訴時為182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所示車棚、貨櫃拆除,並容忍原告通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1827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二)附圖所示車棚與貨櫃有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車棚、貨櫃?(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

(一)1827號土地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桃園市龍潭區公所104年9月7日桃市龍工字第1040029366號函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16頁)。

次查1827地號土地於107年10月27日重測前,登記地號即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號,有1827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是足認1827地號土地即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

被告雖辯稱1827地號土地非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二)附圖所示車棚與貨櫃有無違反建築法第11條?⒈按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說明可知,法定空地並非全然不得使用,如未影響建築物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且未設置固定地上物時,法定空地之所有權人仍得合法使用法定空地。

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1827號土地上固有車棚與貨櫃,然車棚僅以鋼管與防水布搭建、貨櫃體積較一般自用小客車為小,且均非未定著於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7頁),難認屬固定地上物。

且車棚與貨櫃並未完全佔據1827地號土地,系爭建物出入口仍可對外通行,系爭建物之窗戶亦未受遮擋,難認有影響系爭建物之日照、通風或採光。

又系爭建物及1827號土地均緊鄰道路,是亦難認1827號土地上之車棚與貨櫃,可能影響系爭建物之防火功能。

附圖所示車棚與貨櫃既非固定地上物,又未影響系爭房屋之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則難認有違反建築法第11條之規定。

⒊原告固主張法定空地就是要保持空地之狀態等語,並提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為依據。

然查9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中固有「所謂法定空地,即應保持『空地』,不得有任何建物之狀態,否則即不符空地之意義。」

之記載,惟係記載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且該判決主文係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是該部分記載顯然並非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

況且該段記載稱法定空地不得有任何「建物」,而於本件情形中,車棚與貨櫃亦非屬建物,已如前述,是原告自無從援引上開判決為有利原告之主張。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車棚、貨櫃?⒈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⒉1827地號土地上放置如附圖所示之車棚、貨櫃,並未違反建築法第11條,已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加損害於原告,自無理由。

原告另主張附圖所示之車棚、貨櫃阻礙原告通行,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

然依現場照片以觀,附圖所示之車棚、貨櫃並阻擋原告自系爭建物門口出入,是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善良風俗之情形。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請求權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請求權基礎時,得請求加害人為損害賠償,又損害賠償之方法依民法第213至215條,有回復原狀及金錢賠償,此均係就已發生之損害所為填補,然並無容忍通行或預先請求防止侵害之賠償方法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1827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清空。

並容忍原告於1827號土地通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