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642,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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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原 告 蘇柄璋
被 告 杜秋嫻

訴訟代理人 蕭烈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23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往八德方向車道欲左轉進入中山中路4段159巷,適原告騎乘F7S-8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向車道直行,被告未打左側方向燈,導致原告只能左轉前進,兩造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被捲進被告車輛車底,被告竟未將車輛停下,反而繼續前進再倒退再前進撞到護欄以及塑膠感,致水箱爆裂之滾燙熱水噴灑在被壓在車底之原告,因此加重原告上半身及臉部傷勢,導致原告受有右腎以及膀胱血腫、二側肋骨多處閉鎖性骨折併左側氣胸、(右肩、右前胸及左腹壁)深二度燙傷(佔體表面積6%)併皮膚組織缺損共35×26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5,640元、醫療費用67,902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144,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99,5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系爭車禍事故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124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211號處分書予以駁回,是被告行車並無過失。

另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醫療費用應扣除與本件無關之項目,看護費用舉證不足,薪資損害則就原告所呈薪資袋爭執形式真正,精神賠償金則過高,假設原告所受傷害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有過失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51頁);

原告對被告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經桃園地檢署作成109年度偵字第23124號不起訴處分書,復經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821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確定,有前開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頁)。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交通事件上之信賴原則,係指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參與交通行為者,得信任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他人亦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並對於避免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施予必要之注意義務,如行為人已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之方式駕駛,並對於避免交通事故發生之結果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即可認行為人駕駛行為並未創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此時如出現他人違反交通法規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違反注意義務可言,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左轉未開啟左側方向燈,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碰撞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且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經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設備,因現場畫面解析度不佳,且離案發位置過遠,無法釐清肇事因素為何,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12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再議程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駕駛車輛於2020/01/23 09:53:37由龍東路左轉中山路口,聲請人駕駛機車於2020/01/23 09:53:53亦隨後由龍東路左轉中山東路,惟機車靠近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路中央分隔線行駛,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參見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24號卷第39、40頁照片)」等節,參以車禍後兩造車輛倒地位置、可認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道路中心線旁直行,致與已完成左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違規情事,又原告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9,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又原告雖聲請傳喚女友鍾珮茹作證,惟證人證言之證明力不足推翻現場監視器所攝影內容,是原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並無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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