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643,2022121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吳忠源

吳翊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陳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萬034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7萬0341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981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甲○○、乙○○(以下合稱原告,如有特定必要,則稱單名)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二人新臺幣(下同)194萬0681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91萬8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壢簡卷第86頁正反面、第98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壢簡卷第121頁反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4月18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80巷往東行駛,行至龍昌路180巷與龍昌路交岔路口擬左轉往龍昌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訴外人即原告父親吳金奎步行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並擬穿越該交岔路口往龍昌路180巷前進,因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右腳,並因而受有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右腳開放性傷口、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第五蹠骨移位開放性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佳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嗣吳金奎因系爭傷勢導致高血壓不能控制,致生顱內出血之病變,最終因心肺衰竭死亡。

原告為吳金魁之繼承人,為此支共同出醫療費用4萬0681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萬5000元、喪葬費用27萬0540元,併向被告請求1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上開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112年5月3日審理時到庭陳稱:對於醫藥費用我沒有意見,但我認為吳金奎的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所致系爭傷勢不具有因果關係,我看過驗屍報告,吳金奎死亡時因車禍所受外傷皆已癒合,且刑事判決也已經將此死亡結果部分加以駁回,因此喪葬費用不應由我負責;

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法院依法酌定等語為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等為吳金奎之繼承人,而被告因車禍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致吳金奎受有系爭傷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78號、第418號提起公訴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3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乙情,業據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吳金奎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除戶、現戶全戶)、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頁、第15頁,壢簡卷第17頁正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不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另主張吳金奎因系爭傷勢,致自身高血壓之痼疾病情加劇,最終產生吳金奎因顱內出血,心肺衰竭之死亡結果等語,提出死亡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3頁),惟被告據前詞否認。

然觀以前開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亡方式,係勾選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自然死亡,並以顱內出血為先行原因;

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詢林口長庚醫院吳金奎於109年4月18日送醫時之車禍傷勢與其後續死亡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經林口長庚醫院覆以:「病人(即吳金奎)6月21日因呼吸急促合併意識不清再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大片腦出血,轉入腦血管科住院,……,依家屬意願處方藥物而未安排手術治療,後於6月23日因心肺衰竭及顱內出血死亡。

因病人未接受解剖,依臨床經驗及病人出血位置研判,應係長期高血壓引起之自發性腦出血,與外傷事件之關聯性較低」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75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105頁)。

觀察吳金奎所受系爭傷勢多位於下半身右側,實與顱部相隔一定距離,佐以林口長庚醫院既已依臨床經驗判認吳金奎死亡結果與外傷事件關聯較低之意見,足見吳金奎死亡之結果,實係由於長期高血壓之慢性病情引發自發性腦出血所致,非因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益徵被告前揭抗辯當為可採。

是原告主張有關吳金奎死亡之結果,尚難認定與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有關,原告就此部分復未提出例外病理機轉之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由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向被告請求就吳金奎所受身體健康損害部分,被告應僅就治療系爭傷勢所衍生之費用,負擔損害賠償之責,而不及於死亡結果之部分,應先敘明。

㈣賠償金額之認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參。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吳金奎因車禍事故所受身體健康之損害限於系爭傷勢之範圍業經認定如前,而原告共同為吳金奎就此部分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萬0681元,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壢簡卷第32頁至第33頁),核均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確有受治療而為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萬0681元,當足為採。

⒉看護費用部分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吳金奎於109年4月18日至109年4月27日在天晟醫院住院接受鋼釘固定及清創術共計10日期間,有專人照顧之必要,每日費用2500元作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2萬5000元(計算式:2500×10=25000)看護費用等語。

查天晟醫院109年4月27日、109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確實記載原告前稱之住院天數及住院期間應受專人照顧之醫囑內容(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1頁,壢簡卷第32頁),應可認定吳金奎自109年4月18日至109年4月27日之10日期間確因系爭傷勢之治療,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並稱上開期間係由其等為吳金奎進行看護,是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照護之費用,應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之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獲利計算之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亦難全以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均每日2500元逕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

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吳金奎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酌以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妥適。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2萬元(計算式:10×2000=20000),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喪葬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吳金奎在車禍事故中受有系爭傷勢,事後並因該等外傷致其死亡結果之發生,從而支出喪葬費用27萬0540元等語,提出殯葬服務及納骨塔相關許可使用及繳款證明書等文件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89頁至第95頁),惟吳金奎死亡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無因果關係,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上開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立法理由雖記載擄略未成年子女、強姦等2種類型,但此為例示規定,並不以此為限。

所謂「身分法益」,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

是父母與子女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

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本院考量原告為吳金奎之子女,吳金奎於上開時地因車禍事故而受系爭傷勢,為此在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合計逾2週接受少數、清創等治療及休養,原告為吳金奎長期照顧者,心中之痛苦程度可認非淺,復審酌兩造學歷、經歷、財產狀況(見本院個資卷),兼衡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本件事故發生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分別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4萬元,合計8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萬0681元(計算式:40681+20000+80000=140681),即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萬0341元(計算式:140681÷2=70340.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