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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忠源
原 告 吳翊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瑀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吳忠源、吳翊瑄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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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吳忠源、吳翊瑄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5日送達其等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上訴人逾期迄今均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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