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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50號
原 告 傅國河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杜冠蓁
訴訟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36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冠蓁前與原告傅國河係男女朋友關係,分手後被告因故有所不滿,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7月22日,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芬分別傳送以下訊息恫嚇原告,「我會轟死你」、「花個十萬叫他們去討跟讓他們分紅 你腿早斷了」、「花個十萬揍扁你」、「給我不負責任我就給你死」、「讓你失業」、「沒擔當那就逼死你」、「把你搞到自殺」、「我想找人砍你」、「我只好努力讓你失業又失婚」、「有點不想忍了 直接叫人去砍你」、「如果你不還我我要花錢請人砍你幾刀」、「我會把你弄到失業」、「接下來請人剁你手腳」、「請人開車撞死你」、「先把你撞死再說」、「不然開車撞死你」等語,經原告在桃園市住處瀏覽後心生畏懼,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內心感到恐懼且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到損害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在108年11月25日至109年7月22日收到被告恐嚇簡訊,卻無任何防範措施,被告與有過失,退步言之,縱原告有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慰撫金之請求金額仍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即被告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3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依據其中被告之供述及手機截圖等,被告確有以原告主張之言語內容恐嚇原告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所為可認其已確實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
被告泛言原告未舉證其受侵害之說法,顯與事實未符,要無可採。
㈢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查兩造本原為情侶關係,卻僅因感情之糾紛,被告便對原告為恐嚇之舉,核原告之精神當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㈤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另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云云。
然被告對於原告有何具體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違反何等注意義務均未具體說明,遑論依上開規定盡舉證之責,是此部分所辯,則屬無理,要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0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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