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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882號
原 告 蘇進山
華于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徐芳美(PINTASAEN NITTAYA
即NITTAYA LEE)
追 加 被 告 陳國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被告陳國亮之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所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聲明:MUEANGSAEN PHIRAPHAT及徐芳美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進山新臺幣(下同)2,073,340元、原告華于青1,894,18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復於112年5月12日以民事準備三狀稱陳國亮亦有參與本件侵權行為,應與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而具狀追加陳國亮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徐芳美、陳國亮應連帶給付原告蘇進山1,763,701元、原告華于青1,68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徐芳美、準備三狀繕本送達陳國亮,均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原告於110年5月18日起訴,遲至112年5月12日始具狀追加其他被告,顯難謂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適時提出,並有礙原先被告之防禦及影響訴訟終結,此核與簡易訴訟事件,亟宜從速審結,以減輕當事人之訟累之立法意旨相違。
況原告追加其他被告,仍需調查其他被告之抗辯,復不同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要件,在法律上業係各自獨立審酌,而難認一致,故本件原告訴之追加,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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