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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893號
原 告 游中和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金龍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50元,逾期未繳納,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計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99,657元。
核其請求,乃本於所有人地位請求無權占用坐落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被告,給付民國95年迄至111年3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就被告占用部分進行測量,被告占用面積為37.04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附卷可參,而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於95至101年間為每平方公尺2,560元、於102年至104年間為每平方公尺4,700元、105年至106年間為每平方公尺5,500元、107年至110年為每平方公尺5,300元、111年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價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查,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計算,據以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2,684元【計算式:(2,560元×7+4,700元×3+5,500元×2+5,300元×4+5,200元×3÷12)×10%=242,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2,100元後,尚需補繳5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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