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聲,190,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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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林信宏


相 對 人 王美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80,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292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81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22929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然系爭本票係因賭債所簽發,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111年度壢簡字第20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爰向鈞院聲請准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

嗣聲請人以賭債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045號、系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為有理由。

四、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100萬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共100萬元,係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不得上訴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系爭訴訟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3年,茲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所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約3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80,000元(計算式:100萬×0.06×3=150,000),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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