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1,壢簡聲,3,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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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施齡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8日將相對人現金卡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2年10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現經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情事,無法合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另聲請人向相對人之居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址寄發前債權讓與通知函,經郵務機構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函暨退回信封及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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