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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靜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鴻基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郵局存證信函,經郵局以門牌整編為由而遭退回,因相對人住居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桃園市○○區○○村00號」之地址,向相對人鴻基股份有限公司寄送存證信函,惟上址是否為相對人最新公司登記地址,未據聲請人提出資料以供調查。
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於111年2月7日送達,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處於住所不明之情形,自與首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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