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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黃承智
黃婷嫈
黃葉秀蘭
黃歆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葉秀蘭之債權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請求閱覽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84號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黃葉秀蘭之債權人等情,固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53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3、4頁)。
惟聲請人並未表明欲閱覽之系爭案件卷宗範圍為何,該卷宗內有何與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證物存在;
且未提出該事件之當事人同意其閱覽卷宗之證明。
兼衡系爭事件之卷宗內文書涉及第三人之個人資料,尚不得任由他人閱覽。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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